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打印版的协议书中手写的支付期间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在打印版的协议书中使用手写的方式添加条款或变更条款,在没有对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如果对方否认该条款,则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很难举证对方知情或同意。
但是,郑律师代理的这个案件,同样没有证据证明知情或同意,却得到了法律的支持,赢就赢在了郑律师的发问。本案由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而且速度也蛮快的,2017年7月19日提交仲裁申请,2017年7月26日受理,2017年8月24日收到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案情是这样的。
2011年3月15日赵某某进入昆山某某机电公司(下称公司),从事制造工作。
2017年4月6日赵某某与公司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赔偿金为13个月平均工资=10390元*13=125070元,另补24个月社保差额1830元*25=43920元,合计168990元。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电镀复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金额。
但是对支付期间,赵某某签字时提出异议,要求明确最晚时间,后就由公司手写,最迟于2017年7月10日予以支付。是写在协议书条款的最后面,签字处的上面。
2017年7月10日到期后,公司并没有支付,逐委托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郑宝华律师全权代理提出仲裁。
开庭审理,赵某某本人未出庭,由郑律师代理出庭,公司由二位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司委托律师不认可手写条款,并明确公司盖章时没有手写条款。相当于是说手写条款是赵某某当方添加的,这样的局面,对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说,肯定是极大的不利于赵某某。庭审中仲裁员只要求郑律师对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予以说明,郑律师回答需要庭后提交,这样回答是因为形成过程对案情的帮助,只有关键的二个点,一个是手写部分是管理部经理金华手写,第二个是协议书有二份,双方均有一份,二份均有手写条款。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说的最完整也只是单方陈述,只能是自圆其说,同时提前陈述就暴露了发问的目的,不利于后面的发问。接下来仲裁员对形成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关键事实也没有进行预判并对公司进行调查核实。
这时,郑律师主动提出发问。因为这时不能指望仲裁员调查了,对案情的事实,郑律师比仲裁员更清楚。
郑律师连续发问:金华是不是公司员工?
公司律师:是的。
郑律师:金华是不是管理部经理?
公司律师:是工会主席。
郑律师:是兼职的还是专职的?(这样问是因为工会主席除指派外,都是兼职的)
公司律师:-------(仲裁员插话,躲过了回答)。
郑律师:“最迟于2017年7月10日予以支付”是不是金华手写?
公司律师:不清楚该条款有谁手写。
郑律师:“最迟于2017年7月10日予以支付”是不是赵某某自己手写?
公司律师:不排除该可能性。
郑律师:协议书是不是有二份?
公司律师:当时是一式二份。
郑律师:那请向仲裁庭提供公司持有的那一份?
公司律师:公司的一份由于人事主管更换而找不到了(吞吞吐吐)。
至此,对于形成过程中的二个关键点,郑律师通过发问,一个已经明确了金华为公司员工;第二个明确了另一份由公司持有。对于依法支持赵某某协议书中手写条款“最迟于2017年7月10日予以支付”的真实性,已经了然于胸了。
最终,仲裁庭认为,“关于该协议书的手写内容部分,申请人提供了原件予以印证,并解释了该手写内容的由来,被申请人虽对该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留存的协议书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应按照协议内容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5070元(双方协议中10390元*13的计算结果存在错误,本委予以调整)和社保差额43920元”。
全胜,并通过诉讼争取到了笔误的10000元差额,这是郑律师的另一努力成果。
最后,要感谢仲裁员的公平正义,当事人对郑律师的信任,以及王女士的推荐。
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 郑宝华律师 2017年8月25日周五写于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