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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案例

2017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日期:2018/3/16 14:36:47 人气:7086
  婚姻是情感的纽带,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与人民群众休戚相关,为社会所普遍关注。近年来,江苏法院家事案件保持高位运行,平均每年均在10万件以上,2017年度,江苏法院新收一审家事案件123877件,审结125380件,同比分别上升2.98%和4.10%。

  江苏法院严格按照习总书记强调的“家庭建设'三个注重'”要求,充分发挥家事审判权益保障、情感治愈等职能作用,致力于推行家事审判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探索,大胆创新,更新理念,改革机制,完善程序,创新方法,形成了具有江苏特色的家事案件审判模式,取得了丰硕成果。值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与省妇联共同向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发布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弘扬维护和谐家庭社会风尚,彰显司法公正。

  家事调查员参与  揭开诉讼背后的故事

  【案情】

  刘某(男)与朱某(女)于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夫妻关系不睦并引发肢体冲突。此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刘某某。刘某长期在外地,诉讼中,未经朱某同意将刘某某带回浙江老家居住生活。

  为确定刘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委托区妇联对刘某某的抚养情况进行调查。区妇联派出调查员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报告,载明:刘某某此前基本由朱某一人抚养,刘某回南京后很少回家,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刘某某上幼儿园期间基本上由朱某负责接送和孩子的全部生活,朱某也注重孩子的英语和数学方面的学习培养。刘某趁朱某不备用刘某某喜欢的平板电脑将其哄走,朱某得知后多次联系刘某,刘某不接电话不回短信。区妇联认为刘某某由朱某抚养更为有利。

  南京市两级法院均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区妇联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刘某某从小主要随朱某生活,母子感情深厚,而刘某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将刘某某带到浙江老家生活,导致双方在抚养和探望刘某某的过程中发生争执,不利于刘某某的健康成长。为更有利于刘某某的成长、教育,使其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法院判决刘某某由朱某抚养。

  【点评】

  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探索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它是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社会成员之间的人身或财产纠葛,具有伦理性、隐秘性、公益性、复杂性等特征。家事案件普遍存在证据收集难、案件事实查明难等问题,同时,家事案件往往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不能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必须实行国家职权干预,深入细致地调查家事纠纷发生的深层原因和事实真相。江苏法院立足家事审判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域外有益做法,不断总结家事调查的实践经验,大胆探索适应家事审判自身特点的专门化审判程序,与司法局、团委、妇联等多部门联合建立家事调查员制度,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工作优势和人才优势,在心理学专家、妇联干部、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等具备丰富群众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有专门的调查技能和职业素养、对家事调查工作具有高度热情的群体人员中择优选聘家事调查员,通过走访、调解等方式了解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家庭关系、情感经历及婚姻家庭状况,探究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协助法院进行家事纠纷调查取证,形成调查报告,提出纠纷解决建议,为法院裁判提供重要参考依据,逐步实现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统一化、规范化、法律化,促进家事纠纷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心理咨询专业评估  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情】

  胡某(男)与吴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露露(化名)及一子乐乐(化名)。胡某与吴某离婚后,确定露露由吴某抚养,乐乐由胡某抚养。但露露并未随吴某生活,而是一直由胡某父母照顾。胡某诉至法院,要求将露露变更由胡某抚养,乐乐变更由吴某抚养。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某将露露带走,法院遂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不久,露露再次回到胡某家中生活。胡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两子女的抚养权,而吴某坚持不愿抚养乐乐。胡某常年在外务工,露露、乐乐一直跟随胡某父母生活。

  由于胡某多次诉讼要求变更两子女的抚养权,为彻底化解纠纷,改善亲子关系,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委托心理咨询师对露露与乐乐进行心理评估。心理咨询师从两子女不同的成长阶段所需的不同情感进行专业分析,形成书面评估报告,法官参考该评估报告依法判决露露与乐乐均由胡某直接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服判息诉,露露与乐乐的生活终于安定下来。

  【点评】

  家事纠纷具有强烈的情感因素,涉及心理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在案件审理中探索心理疏导全程介入,这也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改革试点要求,江苏法院陆续建立健全了心理咨询师介入家事案件审理的工作机制,在审理家事案件中特别对身份关系案件的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开展心理疏导和干预,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促进其身心健康。定期开展联络心理矫治专家工作,听取专家建议和意见,解决实施心理矫治介入过程中的问题和不足,不断完善心理矫治评估、预案、启动、疏导、反馈等流程规范,提升心理矫治工作成效。本案中,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即设立了心理咨询室,与宿迁市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建立联系,组建心理咨询师团队,引入专业人员,借助专业力量,及时为当事人提供心理疏导、心理测评等服务,舒缓当事人负面情绪,帮助当事人改变错误认知、解开心结,并为审判工作提供参考意见。本案纠缠许久的未成年人抚养问题,在心理咨询师介入并提供专业意见的情况下得到妥善解决,无疑是心理咨询专业评估在家事审判方面有所作为的一个成功例证。2018年3月,省法院在与东南大学共建全国首个家事审判心理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基础上,组建心理咨询人员专家库,并制定出台了《江苏省家事审判心理学重点研究基地专家库成员心理疏导工作规则》,使心理咨询介入家事审判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家事调解全介入  打开心结解纠纷

  【案情】

  谢某某(男)与杨某某(女)系同村居民,经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举行婚礼,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谢某某曾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五次起诉离婚未果。2017年6月,谢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数次离婚诉讼,杨某某均以谢某某有外遇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多次喝农药企图自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走访当地村民并与双方子女沟通,了解到谢某某与一女子发生感情纠葛,一直在外地居住,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双方积怨很深。基于此种情况,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委托聘请的家事调解员参与到案件的调解工作,家事调解员在法官的指导下通过案情分析确定案件症结所在,针对当事人情绪偏激的情况制作调解应急预案,先后多次采取“背靠背”的调解方法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流,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经过多方努力,谢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出轨行为对家庭及杨某某造成的伤害,并主动提出愿意在子女抚养和经济上给予杨某某补偿,而杨某某亦走出偏执情绪,放弃拿婚姻赌气的想法,同意与谢某某和平分手,双方就此达成离婚协议,谢某某也主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点评】

  家事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很难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因此调解仍然是贯穿家事案件审判的首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机制要求不断创新家事审判模式,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心理疏导员为一体的“三员”机制,不断提高家事审判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探索家事纠纷的专业化、社会化和人性化解决方式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有效社会合力,切实妥善化解家事纠纷。江苏法院大力强化家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创新法院主导、多方参与的调解工作机制,构建多部门广泛参与、协同化解的立体式保护网络。加强家事纠纷调解队伍建设,聘请在基层社区具有较高威望、具有一定社会阅历、擅长做群众工作、热爱家事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家事调解员,针对家事纠纷具有强烈情感属性和伦理属性的特点,充分利用家事调解员在情感处置、社会阅历、人性观察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作为司法辅助人员配合法院全程参与家事纠纷调解工作,让更多当事人感受到家事审判特有的司法柔性和人文关怀,让法院裁判更具有社会公信力。

  感情冷静期  多为家庭和睦创造一个可能

  【案情】

  马某(男)与鹿某(女)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鹿某患精神类疾病,马某不离不弃,经过治疗,鹿某基本痊愈。2015年以来,鹿某娘家人情往来开支较大,双方因礼金数额问题多次争吵。2017年4月,双方分居。2017年6月,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克服挫折,携手走过十二年,实属不易。夫妻二人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为生活琐事造成隔阂。马某提出离婚,过于草率。希望双方在六个月的感情冷静期内,反思自己的言行,走出赌气和不理智的负面束缚,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通过沟通化解矛盾。遂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感情冷静期制度是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又一项创新举措。通过给双方当事人一段感情冷静期,旨在缓解夫妻双方的对立情绪、给予夫妻双方反思自我、化解矛盾的空间与时间,正确甄别“婚姻危机”与“婚姻死亡”,促进危机婚姻向和谐婚姻的转化。感情冷静期主要针对的是夫妻矛盾没有根本解决,尚需时间进行思想转化和行动改变,暂不具备和好条件的危机婚姻。感情冷静期在审判中的运用给予了夫妻双方缓冲情绪的空间,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心理咨询、家事调解和家事调查等疏导措施介入治疗、修复夫妻感情,纠正当事人错误的认知和行为模式,以期在冷静期满后,能够更加理性的作出是否离婚的决定,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的做法挽救危机婚姻,尽可能实现夫妻关系转好、家庭和睦状态的回归。即使双方在冷静思考后最终选择结束婚姻关系,亦能以健康、平和的心态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后续问题。

  监护权证明书  彰显司法温情

  【案情】

  王某(女)今年47岁,早在1992年即患上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上班和生活。2014年底,王某又不幸患上严重的格林巴利综合征,导致四肢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由于单身无子女,父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王某一直由三个哥哥和一个姐姐悉心照顾,其中又数二哥王某某对妹妹照顾最多。王某原为一名公职人员,病退后仍有工资收入,但当王某某为妹妹办理支取工资等个人事务时,常常陷入需要证明“我是谁”的尴尬境地。由于王某无法表达意志,王某某经常需要跑好几趟,准备繁琐的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才能办结相关银行业务。对此,王某某苦不堪言。为了更方便照顾妹妹,在征得其他几个兄妹的同意后,王某某于2017年9月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监护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二十多年,现已四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多次住院治疗,目前仍存在精神分裂状态和四肢瘫痪情形。受其精神症状影响,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结合鉴定结论、庭审情况及现场观察情况,应认定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王某的生活现状和长期以来亲属对其照顾情况,结合其他近亲属意见,王某某作为监护人能够使其得到更好的照顾。遂判决宣告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某某为王某的监护人,并向王某某出具了监护权证明书。

  【点评】


  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等15部门在《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地方各级法院推行离婚证明书制度,并进一步探索与民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监护权证明书与离婚证明书类似,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制作和颁发,与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效力,是深化家事审判改革的创新之举。监护权证明书采用加厚特殊纸张制作而成,类似工作证件,上面仅载明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生效法律文书案号、类型及生效时间等必要的证明信息,并加盖法院公章以示权威,用以证明指定监护人这一身份事实,并不涉及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争议经过、监护资格确认的诉讼过程以及当事人感情纠葛和个人隐私。当事人持监护权证明书,在办理户口迁移、银行取款、房产买卖等实务时,无需向相关单位再行提供判决书,化解了当事人的尴尬,更加全面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体现了为民情怀,也彰显了司法温情。


  杜绝家暴刻不容缓 保护令对施暴者说“不”

  【案情】

  杜某(女)和赵某(男)于2003年相识恋爱,双方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赵某性格暴躁,好酒、好斗,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殴打杜某。杜某不堪忍受,于2017年2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赵某对家暴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诺改过自新,同时愿意接受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约束。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赵某以任何形式对杜某进行殴打威胁,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时要求特邀人民陪审员刘某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基于赵某有悔改表现,法院为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决驳回了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然而好景不长,判决生效后仅四个月,赵某再次殴打杜某,杜某不得已再次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赵某离婚。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杜某再次施暴,杜某起诉离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赵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违反了《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决定。

  【点评】

  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近年来,家庭暴力成为全球性的热点问题,我国家庭暴力现象也逐渐呈现严重化和普遍化的趋势,而其中以妇女、儿童为主要受害群体。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杀手,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当存在家庭暴力等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时,也不受六个月内不准再行起诉离婚的期限限制。为使正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确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方式、形式、管辖、申请条件、保护令种类、保护措施、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做了具体的规定,同时明确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构建起完整全面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设置了一道隔离墙,通过司法干预手段,加强对施暴者的威慑和制裁力度,有效消除和制止人身安全隐患和家暴行为,旗帜鲜明的向家庭暴力行为宣战,对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亦具有重要意义。

  父母被撤销监护资格  村委会兜底监护

  【案情】

  小华(化名)系如东县岔河镇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品学兼优,其母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7月,小华的父亲王某带着李某离家出走。后小华的生活起居由其外公李某某照料。因李某某早年患有脑梗,其妻系脑瘫患者也需要照料,巨大的生活压力下,曾服农药自杀,后虽经抢救,但生活已无法自理。小华的奶奶早年去世、爷爷年事已高,亦无能力照顾小华。2017年6月,如东县岔河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以王某对小华长期不尽监护责任、严重影响小华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王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如东县岔河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小华的监护人。

  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小华的法定监护人,长期离家在外,对小华的生活、学习情况不闻不问,既不托人照顾,也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在小华的外公李某某因年老多病无力照顾的情况下,仍然毫无音讯,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小华的身心健康,侵害了小华的合法权益,故王某不宜再担任小华的监护人。遂判决撤销王某对小华的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如东县岔河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担任小华的监护人。

  【点评】

  未成年人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可以关起门来任凭处置或置之不理,他们是祖国未来的希望,是社会成员的一分子,也享有家庭生活中最基本的民事权利保障。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的法定职责。监护权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在追究父母法律责任的同时,有权撤销其监护资格,同时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另行指定有关组织和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从而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救济和保障。《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由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兜底监护是家庭监护的重要补充,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坚强后盾,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

  非婚生子欲继承遗产 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做亲子鉴定

  【案情】

  陆某某(男)以其系已去世李某的非婚生子为由,将李某的妻子张某、儿子小荣(化名)及女儿小娟(化名)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遗产。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张某到庭应诉,认为陆某某系觊觎财产而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陆某某的母亲到庭陈述陆某某是四十八年前其与李某恋爱期间所育。由于被继承人李某已经去世五年,陆某某要求与李某的婚生子女小荣或小娟做近缘性司法鉴定,否则应当推定陆某某所主张身份关系的成立。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继承诉讼相对方为陆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的妻子及儿女,而非李某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于亲子关系诉讼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李某的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陆某某做亲子鉴定。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遂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婚生子女否认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对于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维护亲子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亲子关系案件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裁判者不能一味地追求血缘真实而忽略当事人在常年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损坏当事人现存的家庭模式和现实生活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所确立的亲子关系推定规则应建立在主张方提供初步的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的前提之下,且严格将适用主体范围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而并不适用于兄弟姐妹之间。婚生子女并无配合非婚生子女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更无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的余地。身份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又与财产关系紧密相联,随意扩大亲子关系推定规则适用主体的范围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

  不符合法定事由,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费约定不得变更或撤销

  【案情】

  徐某(男)与任某(女)婚后生育两子徐甲、徐乙。此后徐某与任某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除了对房产、股权进行分割外,另行约定两子徐甲、徐乙均由任某抚养,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直至两子18周岁止。此后,徐某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任某多次催要未果。任某作为徐甲、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徐某则认为离婚协议内容是任某起草,签订之时双方有激烈争执,情绪比较激动。协议中约定的徐某所分得的一处营业场所已经终止经营,相关收益已经极大减少,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任某对此不认可,认为是徐某捏造的事实,不同意变更离婚协议中的抚养费数额。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应履行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的离婚协议。徐某所称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变更抚养费的条件,不能采信,徐某迟延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遂判决徐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以每月20000元的标准给付拖欠的抚养费,此后亦应按同等标准给付。

  【点评】

  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就婚姻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达成的“一揽子”协议,非经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约定,尤其是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更应进行严格审查。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的,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应综合考虑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情况、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现在的工作和收入状况、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济状况明显低于离婚时的经济状况导致无力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的,其关于变更或撤销抚养费约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此案例已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不履行赡养义务  父母家业未必儿来承

  【案情】

  李某(男)、周某(女)年近七旬,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7月,李某、周某的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100余万元,可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李某、周某用拆迁款预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在交款确认单中选择将其中两套较大房屋将来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另一套较小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儿子李某某与儿媳陈某承诺对李某、周某的生老病死尽责。后李某、周某生病,李某某和陈某未履行赡养和护理责任,更不愿意给付医疗费。老两口与儿子、儿媳多次沟通未果,伤心绝望至极,经过长达一年的考虑,将李某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儿媳的房产赠与。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诉争房屋系李某、周某的房屋被拆迁选购的安置房,房款收据上虽登记为李某某和陈某姓名,但双方并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赠与行为并未完成。李某某、陈某辩称赠与已完成、李某某系唯一的儿子,故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现李某、周某要求撤销赠与,系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李某、周某撤销的权利应为拆迁安置房屋的权益。遂判决撤销李某、周某对李某某、陈某两套拆迁安置房屋权益的赠与。

  【点评】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给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质和精神照顾,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涉老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子女在家庭生活各方面都要给予老年人积极的扶助,特别在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使他们能够安度晚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年轻人生活压力不断增大,“啃老族”和“不管族”大量涌现,动辄向父母伸手要钱,找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任凭老人“自生自灭”。本案中,两位老人将拆迁安置的两套大房子无偿地赠与儿子,本想“养儿防老”,然而李某某却以老人的唯一儿子自居,将老人的付出看成理所当然,公然违背承诺对生病的老人置之不理,迫使老人无奈之下对薄公堂。该案告诉我们,在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建设的今天,如何真正提高全社会尊老、敬老、养老的法律意识,真正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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