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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日期:2018/3/16 15:38:51 人气:7684
一、个人借款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则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以投资陶土生意为名,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月息2%)吸收朱某某、闫某某等十余人资金,登记吸收资金数额达390.9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或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吸收或者以借款方式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综合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以投资建设工程为名,通过口口相传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被害人管某某、吴某某等社会公众二十余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99.761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综合考虑其有坦白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后语】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个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上述案例中,虽然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不足30人以上,但金额远超过20万元,故法院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综合案情作出判决。

二、单位筹款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则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席某某系苏州富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筹集资金于2014年9月26日在苏州注册成立苏州富泽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并从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山西晋煤集团煤矿等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吸收公众存款,向盛某某、戴某某等21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1.7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设立的公司在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中均要求将存款转至被告人席某某个人账户;同时,公司设立后未能开展营业执照载明的相关项目,反而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本案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鉴于被告人席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保证金,依法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赵某某系苏州汇德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吸收公众存款,向曹某某等19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763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并支付高息吸收他人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合考虑其有坦白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三:被告人许某某系苏州众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以投资理财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并通过公开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吴某、朱某某等近百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493.5万元。

  苏州众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后除了以投资理财为由从事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外,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有正常、合法的经营项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综合考虑该案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法官后语】上述案例中被告人虽均为企业负责人,对外也均已单位名义签订协议,但是否认定为单位犯罪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席某某单位所吸收的资金存入席某某个人账户,且单位设立后未能开展营业执照载明的相关项目,反而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故应当按照个人犯罪来处理。上述案例中三被告人所在单位均有办公住所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名下还有写字楼及别墅多处。因此,投资人不能仅以投资对象有无工商资料、办公场所及名下房产作为判断投资得当的主要依据。

三、委托理财型非法集资(一则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金某某系某单位财物出纳,其于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通过单位内网发送邮件公开宣传理财产品信息并承诺给付回报,藉此先后10次向单位员工及亲友190余人筹集资金累计人民币9000万余元,除陆续将3924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外,其余钱款用于付利息和炒股票、期货,截至案发时尚有本金人民币6656.135万元未归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钱款真实去向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愿意退出名下相关全部财产且其亲友也退出相关房产以赔偿被害人,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后语】非法集资构成要件规定的“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同样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如果个人向特定的人群比如仅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却隐瞒资金真实去向的,比如从事高风险投资炒期货等等,可能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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