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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日期:2018/3/15 20:37:08 人气:6715
  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消费市场出现了一些新型消费纠纷,传统消费领域的纠纷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态势。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进行了充分调研。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现予发布。希望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

案例1 汽车等耐用品在法定期间内存在瑕疵的证明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

  案情:

  2015年12月15日,富豪公司(供方、甲方)与李忠(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订单》,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沃尔沃牌VCC7204C14(2016款S60L智驭)型水晶白色轿车一辆,车辆销售价格为275000元。订单签订后,李忠支付购车款275000元。富豪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其交付约定车辆。交车当日,李忠在新车交付检查单“顾客签名”处签名。该检查单载明的内容为车厢外部(包括汽车油漆)、发动机、行李箱、车厢内部等内容的检查状况,除在备胎的位置和使用、千斤顶的位置和使用以及千斤顶在车身下的位置和使用三项检验项目前显示为“×”,其他项目前均显示为“√”;同日,李忠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客户签字”处签字,该验收单第二部分外观检查包括:刮伤、凹凸、斑点、掉漆、损坏等项目均标注为无。2016年1月李忠发现所购车辆油箱盖及右后叶子板油漆存在修补痕迹,因与富豪公司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法院认为,对于汽车等耐用品在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李忠在检验单上签字,但仅能证明所购汽车不存在表面瑕疵,普通消费者即便是在验车过程中也难以发现车辆所存在的油漆修补痕迹。因富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的商品不存在瑕疵,故应认定其隐瞒真实情况销售存在瑕疵的汽车,构成欺诈,因此判决支持了李忠的诉讼请求。

  点评:

  李忠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而非用于经营,属于生活消费,故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并不仅仅是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外,还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在经营者出示的检验单上签字,仅能表明消费者认可所售商品不存在表面瑕疵,不能据此免除经营者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忠在涉案车辆交付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汽车存在油漆修补等瑕疵,应当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其所购车辆不存在瑕疵。经营者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经营者属于隐瞒真实情况向消费者出售瑕疵商品,构成欺诈。

案例2出卖人以经营者身份在闲鱼等旧货交易平台销售产品构成欺诈的,买受人可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原告张某某在淘宝闲鱼网店被告王某处购买二手苹果iphone6s PLUS 32G手机一部,店家提供的手机电脑助手检测照片显示该手机:未越狱,已激活,模型号为MN3Q2CH/A,设备串号为354989075986857,序列号为FCJTP10ZHFM2。在购买前沟通中,店家对该手机描述为:纯原机、撤柜展示机、无维修、序列号没有纳入保修等。张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收到设备序列号为FCJTP10ZHFM2的苹果手机一部,并于当日确认收货付款。收到货物后,张某某发现所购手机存在维修记录,无法升级系统等问题。因此,原告张某某与淘宝网及被告王某交涉反映情况,但未能妥善解决。故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出售苹果手机,从其与张某某的聊天记录中可知,其并不是在处置自己闲置不用的物品,而是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人,即系经营者,而其在明知自己向张某某出售的手机存在维修且无法升级等情况下,却告知张某某该产品为纯原机、无维修,导致张某某因此陷入认识错误并作出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王某的这一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遂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某退还货款2750元并支付赔偿金8250元。

  点评:

  “闲鱼”APP本身是一个二手交易平台,用于处置闲置不用的物品。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法律处理相关民事争议,不认定出卖人属于销售者。但“闲鱼”并非法外之地,现在部分商家利用该APP进行销售经营,在出现纠纷后又以其并非销售者进行抗辩,以此规避法律责任。法院结合购买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内容认定被告王某系销售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并判决王某作出惩罚性赔偿是正确的。认定经营者的身份不能拘泥于销售平台的性质,如果出卖人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则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经营行为予以规范。


案例3销售者通过微信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被告郁某系“微商”,经常在其朋友圈推送女性内衣。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和2016年3月5日先后从被告处购买了三套内衣,第一套在冷水中洗涤未发现异常,第二套、第三套在温水中洗涤出现浓重异味,再次洗涤也未能消除,遂怀疑衣服质量出现问题,对包装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出售的内衣无厂名、无厂址、无吊牌。向被告反映后,被告称内衣系厂里自产自销,所以没有吊牌,并且拒绝退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货款。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套内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表示必须真实,并且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表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内衣并无任何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签标识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的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为348元,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044元。

  点评:

  微商是随着微信普及而兴起的通过微信软件销售产品的商家,微商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定标准,不得存在欺诈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然称其产品系厂家内部供货,该产品也必须满足《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商品未有相应的产品标示,应当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明知上述产品无相应的标签标识仍进行销售,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

案例4消费者应当对其从经营者处实际购买了缺陷产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6年6月21日,吴某在某超市购得贝拉米有机较大婴儿配方奶粉一罐,商品条码9332045000709,单价:408元,发票号码:81305933。2016年6月29日,吴某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同一类型的奶粉实物,该奶粉罐体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保质期限为2016年6月5日。吴某以其购买的产品超过保质期限为由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该超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超市提交的其供货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说明可以证实通过查询吴某提交的奶粉罐体底部的积分防伪码显示该产品系发往无锡利多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并非该超市唯一的贝拉米奶粉供应商南京碧维源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且该超市提供的贝拉米奶粉进销存报表以及验货清单、供应商出库单亦显示该超市并未进过与吴某提交的产品为相同生产日期的产品。因此,吴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系该超市所售出。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吴某罚款1000元。

  点评:

  在涉及食品消费领域类维权案件中,消费者通常会向法院提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实物以及购物发票,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经比对购物发票所载食品信息与实物相一致情况下,商家很难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非其出售,诉讼中商家因此而败诉的案件时而有之,这也让很多职业打假人等非法牟利者有机可乘。面对出现的新情况,通过采取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方式可有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消费者初步举证了产品系从商家处购买的情况下,商家应对其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消费者所主张的商品与其所售的商品系同一产品承担举证责任。在商家尽到前述证明义务时,举证责任转换到消费者一方,应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产品购买来源,在消费者无法进一步证明时应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案例5非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的买受人,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2017年3月1日,原告黄某至被告某商场处购买了一部某品牌电子产品,价款为4000元。购买后,黄某通过电话拨打查询该电子产品的防伪码时被告知其购买的系属假冒产品。2017年3月2日,黄某又至该商场购买同一类型电子产品两部。随后,王某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查扣了黄某从被告商场处所购买的电子产品并委托相关品牌企业进行鉴定,相关品牌企业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黄某购买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为假冒产品。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商场针对其购买的所有商品承担退还货款1200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36000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在本案中,针对黄某的第一次购买行为,被告商场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黄某提出要求商场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黄某在通过查询防伪码明知所购产品系假冒产品后,仍然继续购买两部电子产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行为,对其主张该两部产品的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支持商场退还所有货款12000元并支付其第一次购买产品时所花费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款12000元。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对于非食品、药品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有关欺诈的认定,应当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有关欺诈行为的界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针对黄某的第二次购买行为,因黄某已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因此,如黄某仍坚持针对其后续购买的产品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则不予支持。

案例6经营者向消费者办理的会员卡使用日期长于其经营场地租赁期限的,不必然构成欺诈

  案情:

  2015年以后,经营者解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取名宝应县康尔健健身会所,并租赁宝应县安宜东路8号商业广场部分期层(2-4)从事健身服务,赵某负责实际经营。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卡号880016),并预付了3年健身服务费268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营业场所门口张贴公告载明“因康尔健健身会所房租到期,凡持有康尔健健身会所会员卡未到期的人员请于2016年10月15日前到康尔健健身会所二楼办理退款手续,逾期责任自负,联系人:赵某”。嗣后,被告仅对会员退卡情况予以登记,未返还健身服务费,遂引起纠纷。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以公告明示不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健身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服务费用的三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告在2016年10月前依约履行义务,经营出现问题后及时公告通知,并无明显的欺诈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倍服务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回预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故判决从被告公告停业之日(即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

  点评:

  如今健身会所、美发沙龙经常都推出长期服务的办卡活动以招揽客户群体,一次性的与客户签订长期服务合同,一方面可以固定相对稳定长期的客户群体,快速回笼资金,减少资金压力,有利于经营者对店铺规划的可持续性发展,另一方面,对于顾客而言,办卡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折扣,同时对本人健身运动的频率有一定的约束性。因此以办卡的形式与消费者一次性签订长期服务合同是一种良好的经营模式。但是,在长期服务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店铺不再经营,将给消费者带来巨大损失。商家与顾客签订长期服务合同,后不再履行合同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在于签订长期合同时商家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本案中,在租期不满一年的情况下,商家与顾客签订长期合同,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商家有欺诈的故意。健身会所前期投入大,与顾客签订合同时,该会所是营业的第二年,前期投入尚未回本,不能据此直接推定会所有停止经营的打算,而且以办卡的形式与消费者一次性签订长期服务合同是健身会所常见的经营模式,是正常合理的商业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商家在经营出现问题后及时公告通知停止营业,并无明显的欺诈行为,是市场经济中正常的经营风险,从被告的前期资金投入、经营时间长短、经营模式综合认定被告并无欺诈故意,为保护交易安全,鼓励正常交易,不能盲目认定是欺诈行为,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三倍服务费用。


案例7商家对出售伪劣食品作出的“假一赔万”的承诺应认定为违约金,可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案情:

  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周某汇款1680元,通过手礼网向被上诉人佰翔公司购买了云香特级大红袍茶叶60盒,每盒单价为28元,总价为1662元。手礼网宣传“买特长,假一罚万!”。周某认为其所购买的大红袍茶叶为不合格产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佰翔公司退还货款1680元,并赔偿16800000元、检验费4450元,合计16806130元。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茶叶进行鉴定,结论为送鉴大红袍茶叶稀土含量不符合GB/T18745-2006标准要求(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术要求为≤2.0mg/kg,检验结果为2.3mg/kg);感官品质不符合GB/T18745-2006武夷岩茶大红袍一级要求(测试结果为武夷岩茶大红袍二级)。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通常理解,“假一罚万”应当解释为如果佰翔公司所售产品系“假”的产品,则应按所售商品价款的一万倍进行赔偿。“假一罚万”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假一罚万”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佰翔公司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特别法对赔偿损失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法的规定予以确定。案涉大红袍茶叶系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产品,对其质量问题应予严格规制。该大红袍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本案违约金数额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基础作出相应的调整。即在案涉大红袍茶叶价款的十倍为基础适当增加一定比例。

  点评:

  对于商家作出“假一罚万”的承诺,如何理解和适用,本判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假”应当从合同内容上进行理解并予以判断,“假一罚万”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本案中,佰翔公司销售的大红袍茶叶污染物含量为2.3mg/kg,高于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术要求规定的≤2.0mg/kg,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未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是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的规定,以十倍赔偿数额为基数上调一定比例确定违约金,既惩罚了不法商家,规范了市场秩序,又避免了机械的按照商家承诺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8经营者只有在对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故意及重大过失时,消费者才能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2016年8月23日,刘洋在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单价49元,合计1225元,优惠5元,实际支付价为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的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进口商为南京纽昇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商为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由于亚麻籽不属于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刘洋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系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两个,一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经营者依法查验了涉案麦片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送单、供货商南京鑫柴渔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批文件及资质材料,已经履行了经营者法定的审核义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浦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监督管理的有权机关对涉案进口麦片已经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基于对行政机关的检验检疫证明的信赖,购买并销售涉案进口麦片,不能认定苏宁易购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判决苏宁易购公司返还刘洋货款1220元,刘洋同时退还25盒沃格尔咖啡生活系列浆果麦片给苏宁易购公司,同时驳回了刘洋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据此,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为:1.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经营者“明知”的主观状况不能过于简单泛化,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情况下,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本案中,涉案食品虽然添加了不能加入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但食品经营者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以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而判定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9食品标签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

  案情:

  2014年12月2日、3日,原告龚某在被告纽海公司经营的1号店购买了“7棵麦”黑麦汁24罐装60件,以上产品合计13630.8元,运费合计261.5元。原告所购“7棵麦”黑麦汁是由被告丝味公司委托被告健力宝公司生产,并由被告纽海公司开设的网站1号店销售。该产品包装罐体标有“7棵麦”“黑麦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该三标识字体逐步由大到小,分四排,并在同色底一大圆形内),“无酒精”(位于该产品名称右上方一小圆形内)“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位于该产品名称右下方同色底一小圆形内),品名:7棵麦黑麦汁,配料:水、麦汁(苏格兰进口)、果葡糖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山梨酸钾)、忽布花提取物,产品标准号:GB/T10792,产品类别:其他型碳酸饮料,并就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等事项作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7棵麦”食品使用的是商标名称,未按GB7718-2011的4.1.2.2.1的规定标注其执行的国家标准碳酸饮料(汽水)GB/T10792-2008的专用属性名称,也未按照GB7718-2011的4.1.4.2的要求标注酒精、色素、甜味剂、香精的含量,属于不合格食品,据此向法院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法院认为,诉争涉案产品虽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存在标签瑕疵但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标注“黑麦汁”,但同时也标注了产品类别为其他型碳酸饮料,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故未支持刘洋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食品消费领域,如果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如消费者系因标签瑕疵受到误导购买商品,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如果消费者明知标签瑕疵而购买商品,对于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10经营者擅自改装车辆配置未告知消费者的,构成欺诈,应当按照其影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部分的三倍价款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案情:

  梁某有意购买朗逸2015年新款“舒适”型轿车,经朋友介绍,前往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处找该公司销售员工刘某。刘某推荐其购买“御尊”型轿车。该车型在“舒适”型轿车的基础上增加了行车记录仪、一键启动和导航三项功能或配置。在刘某的推荐下,梁某最终决定购买朗逸“御尊”型轿车。双方草签汽车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梁某所购轿车为朗逸1.6自动御尊,指导价为146900元。次日,梁某缴款提车,共缴款151800元。其中改装或加装行车记录仪、一键启动和导航三项功能或配置的价款为5010元。此后,梁某认为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有意虚构车型、虚假宣传、私自改装车辆,向消费者隐瞒真实情况,没有告知“御尊”型系其自行在“舒适”型基础上私自改装或加装行车记录仪、一键启动和导航三项功能或配置,在宣传彩页中将“御尊”型和“舒适”型并列而居,未作任何区分和说明地进行宣传,致使其相信“御尊”型为上海大众原厂车型,并在合同中填写虚假车型,因此引发本案讼争。本案中因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向梁某销售“御尊”型朗逸轿车时,未将其在案涉车辆上自行加装三项配置且部分配置非原厂原配等相关情况全面、如实地告知梁某,该公司对案涉车辆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该行为构成欺诈。但该欺诈行为仅针对加装的一键启动、导航、行车记录仪三项配置,并不涉及案涉车辆其他部分即车辆的主体部分,故该公司应依法对其实施欺诈的部分,即其自行加装的三项配置总价款予以三倍赔偿,遂判决: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梁某案涉自行加装的三项配置总价款三倍,即15030元。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案涉“御尊版”朗逸轿车的一键启动、导航、行车记录仪三项配置是由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自行安装,且其中一键启动及导航配置并非原厂原配,就该情况该公司对消费者梁某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该公司在向梁某销售“御尊”型朗逸轿车时,未将其在案涉车辆上自行加装三项配置且部分配置非原厂原配等相关情况全面、如实地告知梁某,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本质系消费者在对方隐瞒或虚构信息的误导下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系针对欺诈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赔偿金范围也应当和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范围相一致。因本案中梁某本欲购买“舒适”型朗逸轿车,该欺诈行为仅针对加装的一键启动、导航、行车记录仪三项配置,并不涉及案涉车辆其他部分。故该欺诈行为仅仅影响梁某加装的一键启动、导航、行车记录仪三项配置的购买决策。因此,该公司应依法对其实施欺诈的部分,即其自行加装的三项配置予以三倍赔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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